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社会资本投入核燃料循环产业,有效利用资本市场,逐步形成核燃料循环产业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二十六条 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保障核燃料循环体系的独立完整和军民两用性,促进军民融合发展。
第四章
原子能利用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核反应堆、核技术在工业、农业、国防、生物、医疗、环境保护等领域的应用。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核电发展,对核电实行保障性消纳政策。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国家核电发展规划,按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批准。核电建设项目,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经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二十九条 国家支持核反应堆在科研以及动力、供热、海水淡化、制氢、同位素生产等领域的综合应用。
核电站以外的其他核反应堆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能源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审批或核准。重大建设项目应报国务院审批或批准。
第三十条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核技术应用产业发展指导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核技术应用领域先进技术研发、知识产权保护、成果转化示范应用,引导核技术应用生产经营单位有序、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核工业、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加强对核技术应用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从事核技术应用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严格执行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等生产、销售、使用各环节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国家推动建立和完善与原子能发展相适应的设备研制生产体系,支持和鼓励企业形成自主研发、设计、制造能力。
第三十三条 国家统筹原子能在国防领域应用的能力布局,加强科研生产核心能力建设,提供原子能国防应用的物质基础。
第三十四条 承担原子能国防应用任务的单位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应当统筹资源,优先保障原子能国防应用任务的完成。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建立原子能国防应用任务完成情况考核制度。
第三十五条 国家为从事原子能国防应用的单位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为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从事原子能国防应用的人员提供必要的职业健康、卫生、安全、保密等待遇保障。
有关部门在核定承担原子能国防应用任务的国有企业年度工资总额时,应当结合其完成国防应用任务的情况,征求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意见。
上级主管单位在核定工资总额时,应当优先考虑承担原子能国防应用任务的单位。
承担原子能国防应用任务的单位,应当优先保障国防应用任务从业人员的薪资待遇。
第三十六条 核电站及其他商用核反应堆退役费用由其营运单位承担,非商用核反应堆退役费用由中央财政承担。
国家建立核技术应用废旧放射源回收制度。放射源使用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将废旧放射源送回原生产单位或送交国家指定的单位处置。
核技术应用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放射源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退役。
第五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从事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确保核安全。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工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实施核安全监管。
第三十八条 从事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辐射防护的规定,保障从业人员和公众的安全与健康,保护环境。
第三十九条 国家加强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防范和打击相关盗窃、破坏、擅自接触、非法转移或其他恶意行为,防范核恐怖主义。
第四十条 国家对核材料严格管制,建立和运行国家核材料衡算与控制系统。
持有、使用、生产、储存、运输和处置核材料的单位,应当依法申请核材料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国家设立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组织协调全国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对核事故应急实行分级管理。
第六章
核进出口与国际合作
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积极有序参与国际市场开发,推动核电、核燃料及相关设备和技术服务出口。
第四十三条 国家依法对核出口、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实行清单控制和许可制度。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核出口管制清单》。
国家严格限制铀浓缩设施、设备,乏燃料后处理设施、设备,重水生产设施、设备等物项及其相关技术等核扩散敏感物项,以及可以用于核武器或者其他核爆炸装置的材料的出口。
第四十四条 核进口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核进口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履行核进口承诺义务。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办理核进口政府承诺事务,管理核进口涉及的保障监督等事项。对重要的保障监督事项,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外交、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五条 国家广泛参与核领域多边防扩散机制的建设,反对和禁止一切形式的核武器扩散活动。
第四十六条 国家对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和放射源的进出口实行目录管理。
第四十七条 除根据国际惯例和我国法律规定回收的放射性废源外,国家禁止将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对许可申请进行审批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依法公开原子能安全监督管理、环境影响评定等方面的信息的;
(四)未就原子能研究、开发、利用活动中影响公众利益的重大事项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因核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环境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军事领域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原子能,也称核能,是指核反应(裂变或聚变)或者核跃迁时释放的能量。
放射性矿产资源,是指铀、钍等具有天然放射性的矿产资源。
核材料,是指铀-235及含铀-235的材料和制品、铀-233及含铀-233的材料和制品、钚-239及含钚-239的材料和制品,氚及含氚的材料和制品,锂-6及含锂-6的材料和制品,其他需要管制的核材料,不包括铀矿石及其初级制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