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llaborative Network of Power Generation

发电企业协作网
  • 2024火电低碳化改造技术论坛暨环保、固废资源化综合利用交流研讨会
  • 全国热电节能减排新技术交流研讨会
  • 第八届全国热电产业年会暨清洁供热 技术交流研讨会
  • 热烈祝贺:“2024燃煤电厂安全环保提质增效技术交流研讨会”于2024年3月28-30日于广东江门成功召开
  • 热烈祝贺:“2024燃煤电厂安全环保提质增效技术交流研讨会”于2024年3月28-30日于广东江门成功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子能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 | 作者: | 发布时间: 2023-12-13 | 1121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国家支持企业组织原子能科研项目开发,发挥企业在技术应用创新中的主体作用,对企业自主研发的先进核技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助,并优先支持示范应用。

原子能开发科研专项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国家加强原子能领域军民科技规划计划的衔接,完善军民科研设施、科技资源、技术开发需求的互通交流机制,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引导先进技术军民双向转移转化,实现军民融合深度发展。

 
 

第三章

核材料与核燃料循环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核燃料循环体系,坚持立足国内、适度开放的政策,保障核材料、核燃料供应。实行乏燃料循环利用,妥善处理处置放射性废物。

核燃料循环包括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冶炼、纯化转化、同位素分离、燃料元件制造、乏燃料后处理和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等环节。

第十七条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核燃料循环中长期发展专项规划,统筹核材料和核燃料生产能力布局。

第十八条  核燃料循环设施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重大项目报国务院审批或核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国家依法加强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合理确定放射性矿产资源与共生和伴生矿产资源的勘查和开发秩序,实行保护性开发。

国家建立天然铀储备制度。

第二十条  经国家批准的单位可从事核材料和核燃料生产活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从事核材料和核燃料生产活动。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乏燃料贮存、运输和后处理制度,具体规定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核电站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的征收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投资主管部门、核工业主管部门、能源主管部门制定。

国家禁止进口乏燃料,但是出口核燃料产生的乏燃料经国家批准后可以返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贮存或后处理。

第二十二条  核燃料循环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预提关闭和退役费用,纳入投资概算或生产成本。

核燃料循环设施承担非营利性活动的退役费用由中央财政承担。

第二十三条  从事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的单位,应当尽可能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对放射性废物实行分类管理和安全处理处置。

第二十四条  国家保障核材料和放射性废物的运输。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核材料和放射性废物公路、海运、铁路联合运输体系,加强运输通道及装备体系建设,对放射性物品运输企业和运输过程实行严格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社会资本投入核燃料循环产业,有效利用资本市场,逐步形成核燃料循环产业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二十六条  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保障核燃料循环体系的独立完整和军民两用性,促进军民融合发展。

 

 
 

第四章

原子能利用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核反应堆、核技术在工业、农业、国防、生物、医疗、环境保护等领域的应用。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核电发展,对核电实行保障性消纳政策。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国家核电发展规划,按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批准。核电建设项目,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经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二十九条  国家支持核反应堆在科研以及动力、供热、海水淡化、制氢、同位素生产等领域的综合应用。

核电站以外的其他核反应堆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能源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审批或核准。重大建设项目应报国务院审批或批准。

第三十条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核技术应用产业发展指导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核技术应用领域先进技术研发、知识产权保护、成果转化示范应用,引导核技术应用生产经营单位有序、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核工业、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加强对核技术应用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从事核技术应用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严格执行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等生产、销售、使用各环节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国家推动建立和完善与原子能发展相适应的设备研制生产体系,支持和鼓励企业形成自主研发、设计、制造能力。

第三十三条  国家统筹原子能在国防领域应用的能力布局,加强科研生产核心能力建设,提供原子能国防应用的物质基础。

第三十四条  承担原子能国防应用任务的单位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应当统筹资源,优先保障原子能国防应用任务的完成。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建立原子能国防应用任务完成情况考核制度。

第三十五条  国家为从事原子能国防应用的单位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为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从事原子能国防应用的人员提供必要的职业健康、卫生、安全、保密等待遇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