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核燃料循环体系,坚持立足国内、适度开放的政策,保障核材料、核燃料供应。实行乏燃料循环利用,妥善处理处置放射性废物。
核燃料循环包括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冶炼、纯化转化、同位素分离、燃料元件制造、乏燃料后处理和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等环节。
第十七条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核燃料循环中长期发展专项规划,统筹核材料和核燃料生产能力布局。
第十八条 核燃料循环设施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重大项目报国务院审批或核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国家依法加强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合理确定放射性矿产资源与共生和伴生矿产资源的勘查和开发秩序,实行保护性开发。
国家建立天然铀储备制度。
第二十条 经国家批准的单位可从事核材料和核燃料生产活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从事核材料和核燃料生产活动。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乏燃料贮存、运输和后处理制度,具体规定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核电站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的征收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投资主管部门、核工业主管部门、能源主管部门制定。
国家禁止进口乏燃料,但是出口核燃料产生的乏燃料经国家批准后可以返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贮存或后处理。
第二十二条 核燃料循环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预提关闭和退役费用,纳入投资概算或生产成本。
核燃料循环设施承担非营利性活动的退役费用由中央财政承担。
第二十三条 从事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的单位,应当尽可能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对放射性废物实行分类管理和安全处理处置。
第二十四条 国家保障核材料和放射性废物的运输。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核材料和放射性废物公路、海运、铁路联合运输体系,加强运输通道及装备体系建设,对放射性物品运输企业和运输过程实行严格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社会资本投入核燃料循环产业,有效利用资本市场,逐步形成核燃料循环产业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二十六条 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保障核燃料循环体系的独立完整和军民两用性,促进军民融合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