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积极有序参与国际市场开发,推动核电、核燃料及相关设备和技术服务出口。
第四十三条 国家依法对核出口、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实行清单控制和许可制度。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核出口管制清单》。
国家严格限制铀浓缩设施、设备,乏燃料后处理设施、设备,重水生产设施、设备等物项及其相关技术等核扩散敏感物项,以及可以用于核武器或者其他核爆炸装置的材料的出口。
第四十四条 核进口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核进口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履行核进口承诺义务。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办理核进口政府承诺事务,管理核进口涉及的保障监督等事项。对重要的保障监督事项,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外交、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五条 国家广泛参与核领域多边防扩散机制的建设,反对和禁止一切形式的核武器扩散活动。
第四十六条 国家对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和放射源的进出口实行目录管理。
第四十七条 除根据国际惯例和我国法律规定回收的放射性废源外,国家禁止将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